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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240人浏览   2024-04-17 16:49:39


一、引言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在特别情况下对信用证独立原则有所保留的一个否定。信用证作为国际货物贸易的一种应用最为广泛的支付方式,其自产生之时就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之中,独立性是其最为明显和方便的一个特征,即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只要在单证相符单单相符的情况下,银行就可以支付款项。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出现卖方的信用证欺诈现象,这给买方造成了非常大的隐患,而且此种情况下付款行也会处于两难境地,一方面其要恪守信用证独立原则,否则会损害银行自身的声誉,反之则会损害买方的利益。

为了维护良好的商业道德和贸易环境,防止信用证欺诈的问题迫在眉睫,但是信用证欺诈的产生本身是由于信用证独立性,因此无法从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解决方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应运而生。在这一原则下,一方面付款行可以自行拒绝支付款项,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法院颁发支付令来拒绝付款。我国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的依据是最高院 2006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但是从整体上来说,虽然这一规定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依据,但是总体篇幅较小,规定偏于简单,在实践中依据其处理问题容易发生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信用证诈骗

适用信用证诈骗例外原则的前提是法院首先要确认信用证诈骗的存在。笔者分析整理裁判文书网上的信用证诈骗案例,得出了我国法院在依据《规定》处理纠纷时的一些问题:首先是银行拒付的条件,即开证行和议付行在何种情况下才可以拒绝付款。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银行在信用证欺诈中主要扮演两种角色,一种是欺诈方,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凭借自己的信用与卖方联手进行欺诈,成功率往往很高,如在澳新银行系列案中银行和卖方联手实施信用证欺诈在一年内就成功了30 多起。另一种则是作为欺诈的受害人,付款银行只对单据的表面相符进行审核,而并没有关注实际交易的情况,这样就使得欺诈很有可能发生。在“浙江远大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中,原告远大公司受第三人豫都公司的委托向被告科弘公司购买货物镀锌钢卷,但是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恶意串通案外人豫都公司进行融资,因此原告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信用证欺诈并要求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但是第三人宁波分行认为信用证具有独立性,其独立于基础合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法院最终审理认为该行为属于信用证欺诈行为,并且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因此不适用于《规定》第十条,所以判定宁波支行终止支付。另一方面若银行为了保证信用证交易的安全,积极行使拒付权,那么在法院判定不存在信用证欺诈行为时,银行就得承担此行为给卖方带来的损失,同时还会有损银行声誉。例如“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与舟山市世创水产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被告世创公司与韩国大海产业株式会社签订了一批冷冻琵琶鱼的买卖合同,原告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以下简称水协银行)根据韩国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信用证,水协银行认定未提交兽医证明构成信用证不符并且认为世创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短装问题构成信用证欺诈,因此拒绝付款,最终法院判决水协银行支付款项和延期利息。从上述两个案件的分析中可以看出银行只能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拒付权,因此如何具体确定这种标准就变得很重要。

其次,确认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标准。对于欺诈的客观标准的认定,最高院《规定》第8条列举了3 种最为常见的信用证欺诈方式后,最后也采取了灵活的办法,规定了“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这样可以使不属于被列举的情况也可以被确认为信用证欺诈,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欺诈的范围。但是这样的规定未免太过宽泛,在增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例如在“久茂公司诉永联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中,被告永联公司就认为其提交的与信用证相关的六种单据都是真实有效的,欺诈事实仅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中,因此不应当判定其存在信用证欺诈。在上述提到过的“水产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与舟山市世创水产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货物存在短缺,因此构成信用证欺诈。在“江阴玛蒂公司诉香港新威公司交付无价值货物信用证欺诈案”中,无锡市中院在判决中提到,“当信用

证受益人交付无价值的货物,骗取信用证项下货款,该行为应认定为信用证欺诈。但何为‘无价值货物’,缺乏明确的认定标准,在审判中可以参考专业检测机构针对货物质量和价值作出的检验报告,并将信用证项下单据中载明的内容与实际交付的货物进行比对,综合考量”。最高院在“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首次提出了“实质性欺诈”标准,但是其最终也只是提出了这一概念并未确立具体标准。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信用证欺诈的实质性标准并不明确,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和买方约定交货 1000 箱,卖方交付 998 箱的货物,这种情况下少交付2 箱货物只能被称为违约,而实际只交付 2 箱货物才是信用证欺诈。在实际交易中,如果没有具体的标准,很难去判定“实质性欺诈”与一般违约,这两者之间存在本质区别,前者会影响买卖合同的根本利益后者则并不会损害买方的根本利益,正如上述所说的交付货物问题,实际交易中卖方可能会少交付 2 箱、5 箱、50 箱……那么到底什么样的程度才是“实质性欺诈”呢? 因此衡量一个行为是一般违约还是实质性欺诈的标准尤为重要。

因此在依据最高院 2006 年《规定》进行实践时,要着重把握银行的付款责任以及信用证欺诈认定的实质性标准。

三、我国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

在我国,最高院 2006 年《规定》出台之前,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主要是依据最高院 1989 年 6月 12 日颁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但是该文件的规定过于笼统和简单,所以各级法院在裁定案件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往往都是根据自己的理解,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相应的判决。自 2006 年之后的案件大多是依据最高院的《规定》加以判决,因此本文就依据该规定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进行分析。

2006 年最高院《规定》对于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主要是规定在第8条,这一条列举了最为常见的信用证欺诈方式后,最后还采取了灵活的办法,规定了“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虽然为了扩大信用证欺诈的范围最后采取了开放式的立法方式,这一立法方式固然值得赞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做法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实际的贸易实践带来了弊端。针对并不属于明确列举

出的三类信用证欺诈的情况,法院只能凭借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主观意见来进行断定,这就难免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再者,针对在实际交易中经常出现的倒借提单或者预借提单的情况确实构成了一般违约但是其是否会构成欺诈呢? 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提交虚假单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结汇而不是为了骗取货物,并且其交付的货物都已经实际装船且都符合规定。卖方违约的结果是,货物可能会比实际要求的期限晚几天到达。此时若买方对于货物到达的时间没有要求,并且市场的行情变动不大的话,就不至于损害到买方根本利益,这种情况只属于一般违约而不能归结为信用证欺诈。相反,若买方对于货物有紧迫的时间要求,如海鲜、鲜花或者感恩节的火鸡,此时卖方迟延交货就直接损害到买方订立合同时的根本利益,这一行为就直接构成信用证欺诈。 因此,应当引进信用证欺诈的“实质性损害”的标准,不能只是单单采用这种开放式立法。

《民法总则》第 148 条和 149 条也规定了欺诈的情形,信用证欺诈与民法上规定的欺诈有何区别和联系呢? 首先民法总则里规定的欺诈构成要件主要包括:欺诈主体是一方当事人或者与民事行为无关的第三人,并且这一主体要具有欺诈的故意,基于这种欺诈故意而做出相应的欺诈行为,被欺诈人因对方的欺诈行为而产生认识错误,并且据此做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错误行为。

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民法总则所规定的欺诈构成要件囊括了大部分的情况,其与信用证欺诈是存在交叉点的,即都强调了实施欺诈行为要存在主观故意,不存在过失欺诈行为,欺诈主体可以是与自己直接接触的一方也可以是与此交易无关的第三方。同样是对欺诈的认证标准,二者之间存在很大不同:首先,民法总则里规定的欺诈行为是针对两方的,无论欺诈主体是一方当事人还是第三人,他们都是站在两个对立阵营中的,可以被完全地划分为两方。而信用证的交易流程中一般会涉及到开证申请人、受益人和银行三方,这时就可能会出现受益人直接欺诈银行或者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欺诈银行等情况,在受益人直接欺诈银行的情况下,表面看来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并未直接接触,但是由于银行缺乏证实欺诈存在的能力,所以此时就需要开证申请人来证明欺诈行为。由于涉及的主体较多,所以情况会比较复杂。其次,《民法总则》中规定的欺诈构成要件中要求被欺诈方要因为另一方的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做出错误的民事行为,而信用证欺诈则只要求欺诈方基于故意这一主观要素为某种行为,并未要求被欺诈方要据此做出错误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信用证欺诈的直接对象都是银行,此时开证申请人为了确保自己的利益,会在银行做出错误决定之前来证明欺诈的存在。

在欺诈不明知的情况下,银行行使拒付权在理论上存在两种分歧:一种是根据 UCP600 的规定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银行必须付款,因此银行不享有拒付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赋予银行拒付权则有利于遏制信用欺诈现象的发生。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赋予银行拒付权,正如一篇文章中所主张的,当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和受益人的必要保证条件并不相符,或者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况时,即使该单据表面和信用证相符,开证行也有权拒绝承兑。

在明知欺诈存在的情况下,银行拒付则是一种义务。如若在明知的情况下,银行仍然本着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向受益人付款,银行则违背了申请人对其的授权以及 UCP600 的宗旨,此时很难再说银行是善意支付。因此银行在明知存在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其就产生了对受益人拒付的义务,若其仍然付款,则丧失了对申请人要求补偿的权利。

四、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完善

首先,完善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细化“实质性欺诈”的概念。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标准是信用证欺诈的存在,并且是在基础交易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一般性违约与欺诈存在实质区别,以实质性欺诈标准来区分二者不失为一个好方法。在 UCC 中对实质性欺诈做出了界定,认为是指单据中的欺诈因素对单据购买人而言是实质性的,或者欺诈行为对基础交易的参加人有重大影响。对单据欺诈的判定主要是依据单据签发人是否真实以及单据是如何签发的。对于基础交易的判定主要是依据交易的实际履行。

其次,完善银行的付款责任,明确银行拒付在何种情况下是权利在何种情况下是义务,加强银行内部的监督。在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条件下,开证行的不当拒付是指其在基础交易不存在欺诈行为或者存在的欺诈行为并未被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行使拒付权。如果银行并未得到确凿的证据证明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伪造的,或者申请人所称的欺诈行为根本不存在,则认定银行的拒付权的行使是不恰当的。在行使这一原则时,银行的主要义务包括: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付款义务,以及存在欺诈行为时的拒付权。我国实践中行使拒付权一般都是依据法院颁发的禁付令,但是在这一过程中需要申请人举证以及法院判决,这都要花费大量的时间。而如果不给这类存有疑问的交易的付款留出一段时间,那么在此期间卖方很有可能要求银行付款,银行碍于信用问题在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就会付款,此时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买方的利益就会受损。

综上所述,本文在总体概述信用证欺诈的基本概念的情况下,通过案例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进行分析,对其在适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以及银行的付款责任这两个问题进行探讨,通过借鉴外国立法的先进经验,对于如何改进这两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见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