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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写的什么?

64人浏览   2024-04-23 23:34:13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的条款,该条款并非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

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互相考察的期间,在此期间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等多方面进行考核,以判断该劳动者是否适合工作岗位;同时,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也对用人单位进行考察,看用人单位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等是否适合自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即试用期最长为六个月

【法条索引】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