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传统的工业产品日益具有智能化的特征。产品的智能化,主要通过在产品中嵌入控制芯片,组建物联网实现远程控制以及借助于诸如机器学习等方法,使得产品能够实现自主决策、自动运行等方式来实现。智能家电逐渐普及,自动驾驶汽车技术的快速迭代发展,以及智能机器人技术的突破,这些典型的例子,都表明智能化,正在成为现代工业产品越来越具备的一项重要性能。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制定于1993年,虽然在后来经过修改,但并未进行实质性调整。为了适应时代的需要,对该法律所进行的实质性修改并不多。这就导致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对于因产品智能化导致的诸多新问题、新课题,基本上没有予以充分的考虑。但现实生活的发展,其实已经提出了诸多亟待解决的新课题。对于这一问题,《产品质量法》的修订中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01
产品的智能化发展趋势,导致产品与服务的边界日益模糊,生产者角色延长到产品使用的全过程。传统工业时代的工业制成品,通常而言有一个明确的产品形态,产品与相关服务之间的界限很清晰。例如制造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的厂家,在将相应的产品制造出来之后,通过相应的销售渠道,进入终端用户手中之后,除了履行自己有期限的质保义务之外,基本上不再干预用户对产品的使用和消费。在这方面,传统的汽车制造商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汽车卖出之后,厂家基本上就退出。但是智能化产品在这一方面,则表现出显著的不同特征。例如带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制造商的一个重要的义务就是需要不断对车载的控制系统进行升级、打补丁以提升其性能。这样的过程甚至会伴随着车辆的全生命周期,直到完全报废。类似的,以苹果电脑为代表的电脑生产厂家,也承担着提供持续的电脑系统维护和升级保障的义务。在未来,伴随着产品智能化在更大程度上的普及,大多数工业产品的生产者与服务提供者的边界会更加模糊,以至于事实上无法区分生产者销售给用户的究竟是“产品”抑或是“服务”。
面对上述发展趋势,《产品质量法》不宜固守传统的产品概念,而是需要面对产品智能化的不可抗拒的发展趋势,针对智能化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所应当承担的,与产品相关联的妥当性的服务提供义务,以及与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在《产品质量法》的层面上予以明确。对于因为智能化产品的内嵌芯片以及运行程序方面的缺陷而导致的问题,应当纳入到产品责任的框架之中来。虽然说在通常的情况下,产品销售者在提供相关支撑服务方面,有合同层面上的义务,但伴随着产品的多手的交易流传,以及非常活跃的二手市场交易,会导致在很多时候,终端用户往往与最初产品的生产者难以确定合同层面上的法律关系。而且在事实上,他们之间也的确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法律上的联系。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必须明确,智能化产品的生产者所应当承担的,伴随着产品本身的妥当性的服务提供以及保障支撑义务与其生产者身份密不可分。换言之,只要相应的产品是智能化的产品,在性质上属于需要由最初的生产者提供持续性的服务支撑,才能够确保相关产品能够正常发挥功能,那么生产者责任就应当伴随着相关的产品本身。产品之所在,责任之所在。并且除非有特殊的例外情况,这种性质的产品责任不能够被合同的约定所扣减。只有明确了这样的原则之后,才能够对智能化产品的用户提供更加严密的保障。
02
智能化产品本身日益呈现出一定意义上的“聚合产品”的特征。举例来说,带有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或者带有联网播放功能的电视机,安装有定制化支撑软件的收银机等等,其中软件服务商可能是一个主体,硬件供应商可能是另外一个主体。伴随着产品智能化程度的进一步提升,聚合到产品中的服务商与制造商可能更多。例如为自动驾驶汽车提供电子地图的人,提供数据处理分析的人,提供传感器服务的人,完全可能是不同的主体。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旦发生相应的产品责任(需要注意到,这里的产品责任,根据上文的分析,已经是一种广义的,内涵不局限于产品自身,也包括了与之相关的服务的责任)事件,究竟根据什么样的标准,基于何种定性,来确定首要的责任人,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例如负责为自动驾驶汽车提供数据处理的人,如果泄露相关的用户数据,这究竟是否可以算是某种意义上的产品责任还是只能认定为一个主体的独立的隐私侵害行为?笔者认为,高度智能化产品的制造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聚合了大量的第三方服务,将其打包成为一个智能化的产品,向用户提供,在这种情况下,产品的制造者应该成为所有相关的责任事件的第一责任人,首要责任人。生产者不能以相关的协议约定等方式,将本来应该由自己承担的责任转移给第三方。即使有这样的约定,对于用户而言,也不能产生责任转嫁的效果。举例来说,某个证券公司购买了某一个公司提供的证券交易终端设备,其中的软件系统由设备供应商委托第三方开发维护。但由于系统开发商的问题,导致出现系统错误,不受控制地大量下单,引发证券公司巨额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证券设备供应商不能以其与系统维护者之间的责任约定条款,来对抗证券公司的索赔请求。毋宁说,其约定仅在内部具有效力,但对于供应商而言,其应当承担法定的产品责任。
在立法中强调和明确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伴随着包含着服务内容在内的产品责任的扩大,可以使得产品责任的内涵与时俱进地发展并且扩大其内涵。对于用户来讲,面对着负责的高度的智能化的产品,他没有能力去具体判断问题究竟出在什么地方。如果一个高度紧密的产品不能运作,究竟是因为控制软件的问题还是因为制造缺陷的问题,对于用户来说其实是很难判断的,而且也不应该由用户来做出判断。
03
产品的智能化会导致一些传统产品不会发生的特殊的权益侵害风险,对此应当在产品责任中予以适当地提及。虽然相关的责任在性质上难以界定为产品责任,但产品制造者有义务予以防范。具体来说,智能化产品往往伴随着对用户各种信息的收集。在这方面就可能会发生用户隐私泄露的风险。不久前舆论关注的摄像头被破解的问题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一些不法分子,通过破解联网的摄像机的代码,可以截获摄像头的数据,从而侵害用户隐私。这种风险对于传统的产品是不存在,只是在物联网时代之后,才变得特别突出。很多接入物联网的智能家居产品,例如智能扫地机器人,智能电冰箱,空调机等,都可能会发生类似的隐私侵害或者个人信息泄露事件。一旦发生这种事件,如何追责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严格来说相关的行为是不法分子利用不法手段实现,与产品的生产者并无关系,但考虑到这就是智能化产品带来的一种典型的风险,产品质量法应当在立法中对此明确作出规定,也就是说,生产智能化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注意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来保障用户的个人信息不被不法收集,用户的隐私不被侵犯。并且一旦发生了类似的事件之后,产品的制造者有责任首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范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另外也有责任配合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类似的因为产品的智能化所引发的特殊责任还有个人信息保护责任。这是因为智能产品的使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用户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例如系统维护的工作可能要依赖于对用户使用行为数据的收集和分析,例如自动驾驶的实现也依赖于对行驶数据的收集和处理,这些都可能会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我国已经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法》。这一法律已经在2021年11月1日起开始实施。从责任的法律属性来看,智能化产品的制造者违规收集用户的个人信息,当然构成《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制的违法行为,不能被界定为某种意义上的产品责任,但考虑到这为未来社会中与产品的使用与消费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在《产品质量法》的修订中,以专门的条文来进一步明确智能化产品的制造者,也必须要尊重用户的个人信息权益,尊重用户的隐私权,不能违法违规收集和处理用户的个人信息。如果有违法行为行为,应当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04
产品的高度智能化可能会导致一些传统的《产品质量法》所不涉及的特殊的社会风险,对此也应该在法律层面上予以适当的回应。具体来说,如果高度智能化的产品涉及到相关的算法的运用,可能会对社会不特定的公众的安全造成重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最好在《产品责任法》中列出专门的规定,要求产品的制造者需要遵守国家有关算法、人工智能领域的法律法规以及技术伦理准则的要求。
相对于传统的工业品而言,高度智能化的产品在运行中可能会涉及产品自身做出决策的问题,例如自动驾驶汽车,以及未来的更多种类的自动化运行的产品(例如智能医疗检测设备等),都可以会基于一定的算法,来自主做出决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算法的设定存在问题,一方面可能涉及广义上的产品责任问题,例如错误地判断道路上的交通状况,然后做出危险的决策。另外一方面也可能会引发公众安全问题,例如智能医疗设备的错误地介入式手术等情况。这些风险在传统的产品中一般而言都不存在,因为都有人的因素的介入。但是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产品的智能化程度不断提高。很多先前基于人的判断做出的决策,都交由高度智能化的机器来做出,并且实际上人对于机器的决策机制并不十分的了解。这就导致一个系统性的风险。对于这样的问题,现代法律体系中有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体系。从安全防范,从技术伦理等角度做出规定。但严格来说,人工智能的运用,不可能是凭空的,而是都必须依附于特定的产品来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运用了一定程度的人工智能技术的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自然需要结合考虑人工智能规制法律体系对生产者所设定的各种义务。而《产品质量法》在修订中自然也需要对这一问题予以关注,如此才可以使得各项法律制度能够有机衔接起来。
从整体来说,现代信息技术,芯片技术,自动控制技术,人工智能技术,都在重新塑造新的产品形态。对于这种新的产品形态,本文以智能化产品这一名称来概括。随着产品形态的发展,特别是智能化趋势,与之相对应的产品质量法所关注的问题也应该随之而发展。这种发展一方面表现为《产品质量法》需要与诸如《个人信息保护法》之类的法律进行衔接另外也表现为需要拓展责任的范围,以及产品生产者所需要承担的义务的扩张。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
保障产品质量的有效措施和途径
——修订《产品质量法》的一点建议
产品质量不仅关系到国民经济正常有序的发展,也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与安全,更关系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缺陷产品的召回是从法律上保障产品质量的有效措施和途径,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产品质量法》
第一次规定了缺陷的概念
我国法律对缺陷产品责任的规范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而该条的规定是我国缺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建立的一个法律基础。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此基础上,199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损害赔偿中,有六条规定了缺陷产品责任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第1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产品存在缺陷”则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而对于缺陷给予其法律的定义就显得尤为重要。
在《产品质量法》的制定过程中,在研究如何规范“缺陷”的定义时,因为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美国,我们对美国、英国、德国、欧盟、日本及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的产品责任法律进行了比较研究,虽然各国、地区对于“缺陷”定义的表述有差异,但其都与产品存在“不安全性”“不合理的危险”相关,最后在借鉴国外立法的基础上,《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缺陷的定义,即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是我国法律制度中第一次规定了“缺陷”的定义,也是第一次在法律中出现“不合理危险”的法律用语,这个定义不仅符合国际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也反映了缺陷产品责任的特性。《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产品责任的规定,是第一次在法律中给予缺陷产品责任的一个较完整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缺陷定义的规定,既符合国际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但同时也符合当时中国的现实需要。在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时,首先要依国际产品责任法通行的判断标准,即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但同时,由于我国一直是把产品是否符合标准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合格的条件,为此,该条的规定包含了两个内容,一是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二是产品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经过多年的实践经验证明,也是国外产品责任法的发展,产品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的仍有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为此,近些年来,一些专家及学者都在研究并提出,在修订《产品质量法》时,应当对缺陷的定义予以修订,使之符合缺陷的真正定义,也为产品质量的监管提供法律依据。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后即已废止)中第五章,以及《民法典》中第七编侵权编第四章都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但都未对缺陷定义进行规定。但在上述两个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已经注意到缺陷定义存在的缺陷,为此,在《产品质量法》的修订过程中,对缺陷定义进行修订是必要的。
但《产品质量法》并未对缺陷产品的召回进行规定。
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在法律法规中的体现
(一)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实现、预防及补充
《产品质量法》第四章损害赔偿,规定了缺陷产品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对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缺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实现,需要配套的法律手段或途径予以实现,而缺陷产品的召回就是一个重要的途径和保障。缺陷产品的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得知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对该产品从市场上,通过免费检测、修理或更换等方法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安全要求的一个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制度与缺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一样,起源于美国,1966年美国的《国家交通和机动车安全法》明确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公开发布汽车召回的信息,而且必须将情况通报给用户及交通监管部门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等,随后美国的其他相关法律也做了这样的规定。
缺陷产品召回与缺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相比,具有预防性和补充性的特点。如果产品投放到市场后,产品的生产者发现产品存在缺陷的,如何对可能造成的损害进行预防?而产品召回制度就可以起到这样的作用,通过召回预防损害的发生,弥补了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预防功能的不足。同时,由于产品召回是对某一批次存在缺陷的产品进行修理、更换等方式使其不存在缺陷,使潜在的危险不再发生,这也是对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一个补充,使产品责任不发生。当然,如果消费者因为缺陷产品造成损害的,仍可以通过《产品质量法》第四章的规定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损害赔偿。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规定
《产品质量法》关于缺陷产品责任的规定为缺陷产品召回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与国外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一样,也是从汽车开始的。2004年,由当时的国家质检总局与国家发改委、国家商务部及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就是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以规章的形式对缺陷汽车产品的监管做出的具体规定。2013年实施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将缺陷汽车召回的规定上升为行政法规,足以显示缺陷汽车召回的制度被证明是成功的,而且是需要通过法律进一步进行规范的。而随着缺陷汽车召回规定的出台,食品、药品的召回,儿童玩具的召回以及缺陷消费品的召回管理办法也都陆续出台,在我国形成了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体系。这不仅是科技发展的需要,市场发展的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更是健全法制的需要。
而第一次在法律中对召回进行规定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2021年开始实施的《民法典》第七编中第四章专章规定了产品责任,第1206条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即“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特别规定,“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在进行缺陷产品召回时发生的必要费用时谁来承担的问题。
虽然作为基本法的《民法典》规定了召回的内容,《食品安全法》也有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的规定,作为行政法规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及作为规章的《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等的规定,但很显然,关于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规定零见在各个法律、法规及规章之中,而作为专门规范产品质量的法律——《产品质量法》却未对缺陷产品召回进行规范,因此需要在修订《产品质量法》时予以增加规定。
从2004年实行的缺陷汽车召回到现在,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工作已进行了17年,实践证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保障产品质量的有效途径和措施。
缺陷产品的召回首先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者对产品质量负责,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当生产者发现产品存在缺陷时,由生产者通过警示、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撤回、退货、换货、修理、销毁等方式,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缺陷产品可能导致的损害。销售者获知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缺陷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如果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而未及时采取或补救措施不力的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对缺陷产品的召回的监督管理也是政府监管部门的责任。政府通过缺陷产品的信息备案,对产品的缺陷调查,对缺陷产品可能造成的损害以及对控制、消除缺陷的效果的评估,对召回过程的监督等履行其监督管理的职责。缺陷产品的召回以自愿召回为主,强制召回为辅。自愿召回中,政府以引导、协调功能为主;而在强制召回时,政府以强制、处罚功能为主,保证召回的实施。
所以,通过修订《产品质量法》完善缺陷产品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如完善缺陷的定义等,而这个制度的完善需要增加规定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因为它是保证产品质量的有效措施。缺陷产品召回的内容,应当基于实践经验,对包括召回的条件、程序、不进行召回的处罚等进行规范,而上述规定也为政府监管部门对召回进行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通过立法建立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没有法律制度的保障,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很难在缺陷产品责任的法律制度中发挥其重要的作用。